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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61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1199號債 權 人 胡大中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尚真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郭尚真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7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郭尚真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同年月5日函覆已查扣新臺幣(下同)821,493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惟債務人所有該公司五甲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於111年8月7日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債權人就此雖具狀表示請求准予執行並交債權人收取云云,然經比對系爭帳戶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債務人所有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8日存款餘額為3元,惟於同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5日、6月28日、7月9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8日間有頻繁之存入紀錄,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再比對該銀行所提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暨審酌債務人於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及少許利息所得、於112年11月6日勞工保險已退保(退保前投保薪資為26,400元)等情,顯見本院所扣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非債務人所有,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