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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62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2227號聲 請 人 黃芯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李福敏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5號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未成年子女李○恆、李○遠及李○敬為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等人均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為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裁判案由:會面交往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