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6721號債 權 人 吳昇樺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楷儒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黃楷儒報告財產狀況,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