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98236號債 權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劉長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下稱杉林郵局)之存款債權、債務人對第三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復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現投保單位後並為強制執行,就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之請求部分,核有扞格;而經查詢結果,債務人並未投保勞工保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3日內提出主張債務人現仍繼續受僱於第三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釋明文件,並載明逾期未報,本院逕移轉管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債務人存款債權,該函文已於同年9月11日送達予債權人,然債權人迄未提出釋明文件,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紀錄查詢在卷可稽,難認債務人對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可供執行,又因第三人杉林郵局設址,位於高雄市杉林區,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