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執助字第17號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鍾宗霖債 務 人 黃姿華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東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非本院轄區,另查債務人於高雄籬仔內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