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執助字第52號債 權 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鍾宗霖債 務 人 蘇微筑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林君豪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再據以執行,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屏東縣內埔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