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鄭村隆相 對 人 凌鶴騰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10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500,000元、4,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8年5月20日、110年11月23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8年4月29日、110年8月27日登記在案。其中相對人借用新台幣4,500,000元部分原係聲請人與案外人謝明色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共同借予相對人之款項,然當時登記之抵押權人僅為謝明色,嗣後案外人謝明色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三方口頭協商,案外人謝明色退出本件原債權人之地位,其個人債權由聲請人代償,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由聲請人重新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並為上開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簽收證明、匯款單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過埤 557-9 77.59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69 過埤段557-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5.49 二層:46.36 三層:46.36 屋頂突出物: 19.16 合計:157.37 陽台:12.01 雨遮:0.9 全部 過仁街29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