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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 請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張烏紬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建物,為向案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17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8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1年12月6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代位清償證明書、本票影本為證,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不動產抵押權,仍登記抵押權人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辦理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名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不得實行其抵押權,其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