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 郭敏郎務人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下稱本條例)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房地交易景氣低迷而無工作收入,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民國108年度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
1.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時堅持主張事實上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其母親,非其財產等語事實不符之辯詞,直至本院表示因債務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無法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將移轉清算之際,其扶助律師始具狀稱債務人願意提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1,110元,加計債務人新光人壽保單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55萬0,866元,以72期分攤計算之金額7,651元,合計之九折金額即每月還款7,885元之更生方案,是以本院始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2.次查,原認可更生方案時,單純依債務人之收入判斷,實屬無履行可能,本院職權認可之原因係債務人表示日後還款將以保單價值分期攤還。因此,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經濟基礎既為保單價值,非收入,則其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無不可歸責之原因,債務人本件之聲請,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附帶敘明,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認可更生方案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是以,本件債務人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前開以之為履行更生方案經濟基礎之保單,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恐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