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冠羽(原名:陳淑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認可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112年8月至113年7月共一年停止履行,自113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8月1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9年6月2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7日具狀主張因任職公司歇業而被迫離職,目前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2年8月起停止履行1年(即112年8月至113年7月停止履行),以上有離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查其確實已於今年8月7日勞保退保,且郵局帳戶無6月份以後薪資入帳,存款僅餘新臺幣1萬多元,未來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有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