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 曾建莆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於105年發生車禍,近兩年因疫情收入較低,尚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延長前已有多期遲延繳款情形,惟查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是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此有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會議司法院研審小組意見可茲參照,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已於101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95號裁定認可並於102年3月4日確定,依該裁定意旨,最後一期清償期應為108年2月20日,早已屆期,不得任予變更,是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