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 林祐紳務人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停止履行,自113年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債務人應自112年4月起開始履行,於每月10日還款新台幣(下同)7,001元,合先敘明。
三、惟債務人具狀稱因罹患惡性腫瘤之健康因素,工作不穩定,收入頓減,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是以,依據前揭規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惟債務人如自112年4月至同年7月間有發生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問題,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債務人得依據本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