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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元龍相 對 人 胡立仁

謝吉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所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0 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提上訴,業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即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