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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相 對 人 黃慶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3萬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646號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給付相對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於105年3月31日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後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元本息,並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34,761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24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因判決確定而終結,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即無繼續發生之可能,而聲請人已依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判決結果給付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堪認相對人於該訴訟所請求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部分業經聲請人賠償。另聲請人於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終結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