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7號原 告 徐律鋒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被 告 俞佩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15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法院民國110 年度救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
319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0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800,982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為8,810元,則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476元【計算式:12286-8810】,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裁判費8,81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即8,722元【計算式:
8810 × 99/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8 元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64元【計算式:3476+88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722 元,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如主文,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