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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之本訴及被告(即相對人)之反訴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842,357元,嗣於二審擴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5,263,456 元,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22,376元(包含一審繳納之292,280元、二審補繳之30,09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83,564元,合計為805,940元,則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其中之百分之十九,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53,129元(計算式:805,940元×19/100 =153,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陳報所支出反訴裁判費34,165元,經查該部分訴訟費用雖由相對人先行繳納,然依上開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係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原雖聲明不服,然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駁回而先行於一審確定,相對人自無從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是以不另列計,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