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許嘉玲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查相對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5月26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原法定代理人邱明宗已於112年6月8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亦無其他可擔任清算人之人,經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監察人莊美鳳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可考,是相對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性質上核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82,833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56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