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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許玉佳相 對 人 郭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