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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聲 請 人 李采恩相 對 人 陳有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應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性質上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即屬可分之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康書盟、康聰茂、康德宗(同案被告康智雄於審理中死亡,由康書盟、康聰茂、康德宗承受訴訟)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審理,其中被告康書盟、康聰茂、康德宗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相對人陳有福部分經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各起訴請求被告康智雄、康書盟、康聰茂、康德宗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96,200元暨加計利息及相對人陳有福給付聲請人1,096,200元暨加計利息,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57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192,400元(即1,096,200元加1,09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訴訟費用額係屬金錢債務,且給付可分,成立和解部分與未成立和解部分之起訴請求金額均為1,096,200元暨其利息,其所占訴訟費用額各為11,390元(計算式:22,780元×1/2),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陳有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同案所成立之和解者,依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即就該事件中和解當事人間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