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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

黃冠傑

吳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編號依次為:KB000000

0、KB0000000、KB0000000 ),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213號事件提存。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與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