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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0號原 告 李易軒上列原告與被告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1 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036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可按。該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3,333 元(見第一審訴訟卷附之本院收據),尚應補繳667元(計算式:0000 - 0000

)。又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其中第一項請求77,036元部分徵收上訴裁判費1,500元,第二項請求發給非志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徵收4,5

00 元),亦有本院111 年8月18日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可按,該上訴裁判費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亦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5,000 元(見第二審訴訟卷附之本院收據),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0000 - 0000)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裁判費共1,667元(計算式:667+1000)。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