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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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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之船舶所有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洪YANG MING HONG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53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12年1 月4日以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5號民事裁定影本、111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宏聲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暨國際快捷郵件寄件及郵件成功派遞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