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張簡茂森相 對 人 張簡修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持份權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91條第1 項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持份權利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鳳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應偕同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變更稅籍應有部分3分之1
的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 年度鳳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6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一審卷附之本院109 年10月13日收據1 紙),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先後支出證人日旅費524元、548元(見一審卷附之本院110年4月14日及12月3日收據各1 紙),及於訴訟中聲請閱卷,先後支出如影印費等資料使用費18、74、24、58、46元(見一審卷附之本院110年8月19日與11月12日以及111年1月18日收據各1紙,及二審卷附之本院111年5月20日、8月16日收據各1 紙),則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為2,292 元【計算式:1000+524+548+18+74+24+58+46】,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予已預納之聲請人。至聲請人主張之110年1月15日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若與前開109 年10月13日繳納之裁判費併計,將使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2,000 元【計算式:1000+1000】,與上開本院110
年度鳳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裁判費為1,000 元顯然不符,是該110年1月15日繳納之裁判費1,
000 元應屬溢繳,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之裁定範圍;另聲請人主張其向農委會、鈞成影像資訊有限公司支出國土航攝照片費用及放大處理費共2,700 元,然查該筆費用或為
109 年10月13日起訴前所支出,顯非訴訟進行中所生之訴訟費用,或為聲請人自行蒐集作為書狀附件資料,非本院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而通知聲請人提出,故非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亦不予列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29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