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楊于萱相 對 人 黃韋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九年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666,000 元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
嗣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7 號),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復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另持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104,758 元,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之餘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收受上開聲請人之通知後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