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黃明煌
方玟文相 對 人 黃仟眉
林先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第70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相對人黃仟眉、林先豐、第三人昇昱國際報關有限公司已對聲請人黃明煌、方玟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受理;相對人黃仟眉已對聲請人黃明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96號受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