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3號原 告 賴美娟被 告 林桂梅(原名:吳林桂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被告分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雄救字第72號、111年度救字第5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被告分別於起訴、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雄救字第72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6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其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雄補字第17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81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65號裁定核定為16,795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98元【計算式:16,795×1/3=5,5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