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鄭紹賢相 對 人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相 對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相 對 人 偉日豐觀光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天民相 對 人 陳偉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克西
林冠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三一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億5,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