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蔡昀彤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相 對 人 謝政雄即美雨汽車貨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全字第八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二○○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單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