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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50號原 告 趙思晴

趙柏緯

趙俊豪

趙泰逸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得財企業有限公司、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

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得財企業有限公司、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原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自聲請時已起訴,並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1 年度勞訴字第170 號審理,後移附調解成立,該112 年度勞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以其父趙天順受僱於被告元得財企業有限公司、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而亡故,其等以繼承人身份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02,51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400 萬元,合計標的金額5,102,510 元,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55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400 萬元,合計5,493,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該筆裁判費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之1條第3項規定

,調解成立可聲請退費3分之2,扣除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483 元(計算式:5545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前已預納調解聲請費3,000 元,有調解卷附之本院收據一紙可按,則未繳之程序費用為15,483元(計算式:00000-0000),應由原告連帶負擔並補繳。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