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3號原 告 楊漢傑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698元(工資1,299,900元、岸薪60,190元及提繳31,608元至退休金個人專戶,共計1,391,69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91,69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惟因請求金額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907元(計算式:14,860元×2/3=9,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已由原告預納裁判費4,953元(即14,860元-9,907元=4,953元)。是以,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0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