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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5號原 告 郭家興被 告 黃延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1年度雄救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 年度雄救字第9 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9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有本院111年度雄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可按。上開裁判費尚未據當事人繳納,而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60即5,022元,其餘3,348元則由原告負擔,是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