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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林純妃相 對 人 汪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10 年度訴字第575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起訴及上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裁判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3萬元,依上開第三審裁定主文之諭知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之。依首揭規定,爰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