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杜特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叔銓相 對 人 林益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就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擔保金足額受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556,9661元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6605號及111年度司聲字492號卷宗審核,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業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並足額受償,相對人未受有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之損害,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提存金剩餘之556,966元與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