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林建騰相 對 人 侯姿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33,410元,並預納裁判費3,640元在案,嗣後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284,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依前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50元(計算式:3,640元-3,09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另於一審時預納鑑定費130,000元(含初勘費5,000元及法院鑑定工程費125,000元)、鑑定人日旅費1,048元、資料使用費40元及郵資費58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及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4,236元(計算式:3,090元+130,000元+1,048元+40元+58元=134,236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4,101元【計算式:134,236元×85%=114,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