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李姿瑩
李淑貞李淑緞相 對 人 張永義上列當事人間因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尚未起訴之新臺幣壹仟玖佰叄拾柒萬壹仟叄佰伍拾壹元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57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所保全者為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卻以其對聲請人存在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二者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謂相對人已就保全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且相對人僅向本院請求聲請人連帶賠償41,198,649元,尚有差額並未起訴,應認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 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93號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在60,57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41,198,649元,現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索引卡與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以60,578,649元向聲請人購買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因上開土地已領有使用執照,遭其他土地供套繪使用,無法另作共同建設、開發使用,因而主張對於聲請人存在債權,雖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係主張欲保全解約後返還價金請求權,與本案起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不同,然仍屬因假扣押提起之本案訴訟,惟相對人起訴僅一部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41,198,649元,其餘19,371,351元迄未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19,371,351部分,自應准許。至相對人業已起訴之41,198,649元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