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07號原 告 吳得強被 告 陳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雄救字第十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雄救字第17號裁定准許。
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2342號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00元,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00元(計算式:1,000-100=900)。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