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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 羅景宏相 對 人 賴協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依上開判決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766元(計算式:12,385×95/100=11,7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存證信函費、債務人財產所得查詢費、強制執行費、憲警旅費等費用,並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剔除;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宜。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