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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112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梁境芳相對人即聲請人 楊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境芳應賠償楊雅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24號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梁境芳負擔53%,餘由楊雅惠負擔。兩造均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楊雅惠附帶上訴駁回,且均已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梁境芳負擔百分之95,餘由楊雅惠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楊雅惠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5,008元,其中1,480,435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餘請求已由楊雅惠繳納裁判費990元,另有繳納失能鑑定費用8,570元,故其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560元(計算式:990+8,570=9,560)。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724號判決楊雅惠833,197元部分勝訴,其敗訴部分為731,811元(計算式:1,565,008-833,197=290,000),惟楊雅惠僅就其中367,486元部分上訴,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364,325元(計算式:731,811-367,486=364,325),則第一審已確定且應由楊雅惠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37元(計算式:9,560×47/100×364,325÷731,811=2,2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經以9,560元扣除後,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7,323元(計算式:9,560-2,237=7,323)。又楊雅惠於第二審就367,486元部分上訴,並追加21,609元,共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6,285元(計算式:5,295+990=6,285);梁境芳則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13,710元,故本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7,318元(計算式:7,323+6,285+13,710=27,318)。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梁境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5,952(計算式:27,318×95/100=25,952),楊雅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366元(計算式:27,318-25,952=1,366),再加上第一審已確定之2,237元,楊雅惠於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計為3,603元(計算式:1,366+2,237=3,603),因楊雅惠於第一、二審已支出訴訟費15,845元(計算式:9,560+6,285=15,845),故梁境芳應賠償楊雅惠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242元(計算式:

15,845-3,603=12,24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

主文。

四、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兩造所列之假扣押聲請費、強制執行費、應扣除支付醫療坐墊費等費用,並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予以剔除。至於楊雅惠對於梁境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宜,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