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郭哲偉
蔣睿家共 同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相 對 人 全科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台青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世坤會計師(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三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採購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立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是其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以其成為股東之後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哲偉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35%之出資額,迄今已達1年以上;聲請人蔣睿家自相對人公司設立日起至提起本件聲請日止,持有相對人5%之出資額達1年以上,且聲請人迄今持股比例無減少或變動,而為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因自聲請人2人成為該公司股東以來,相對人公司董事蔣台青從未向聲請人及其他不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或虧損撥補表等表冊,提經股東常會決議追認,亦未編列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聲請人近期發現相對人公司帳目不清,董事又拒絕提供財報給各股東,顯已損害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聲請人復於112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12年4月21日14時至公司,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及財產資料以供查驗。詎屆期聲請人會同律師、會計師到場,均不得其門而入,再經電話聯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未獲回應。為此,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支出及進項憑證、採購憑證等相關單據、證明、紀錄、存摺、帳單及傳票等)、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因聲請人郭哲偉是相對人公司的執行長,類同總經理,蔣睿家是公司行政部經理,經營管理相對人公司,於111年底,公司發現聲請人2人有利用公司資源去挖公司的客戶,經追查發現其2人另行成立偉創科技公司,目前為聲請檢查人,把該公司負責人變更成張簡呈安,此人為蔣睿家的連襟,相對人已對此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人既有違法的行為,且雙方有競爭關係,為公司的營業秘密、客戶資料,沒有辦法配合查帳,此有正當理由,是由聲請人所述檢查範圍可知,聲請人要窺探相對人公司業務機密,並無檢查之必要性,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郭哲偉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35%之出資額,
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聲請人蔣睿家亦持有相對人公司5%出資額,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可資參照,其等為相對人公司之少數股東,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亦稱無爭執(司字卷第60頁),是聲請人2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
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此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上開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㈢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郭哲偉是公司的前執行長,相當總經理
,蔣睿家是公司的前行政部經理,在離職前掌管公司,對公司財務業務都有了解,且曾出席111年11月18日股東會,財務部門有報告公司財務收支情況,聲請人二人均能了解。
聲請人二人在任職期間,私下成立偉創公司,經營與相對人公司同樣的業務,所以他們有刺探公司經營的情形,並沒有選派檢查人的必要性。足見偉創公司惡意搶奪相對人的客戶,且發生在其二人任職期間,已屬背信犯罪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聲請人縱使任職期間曾出席公司股東會,因認為有疑,亦得行使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業務及財務檢查權。且此項檢查權亦不影響公司對於有侵害營業秘密,或違反競業禁止股東之民、刑事告訴或訴訟權益,從而,相對人上開所辯,即無從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其所提證據及相對人自陳之前述內容,足使本院對相對人之經營可能存有需業務查核之情形,產生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而已盡其釋明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責。故本院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其文件紀錄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㈣聲請人已主張自109年3月20日起,相對人公司並未依法召集
股東會,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表冊文件供檢查,故109年3月至今之各項表冊文件仍有檢查必要。又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製作狀況及財產情形,且檢查範圍僅以法院同意檢查之範圍為限,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倘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或無不法情事,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
㈤關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蓋
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本院認為檢查人僅得就相對人如
主文所示之文件資料要求相對人配合檢查、提出與此相關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除此之外,均非檢查人得據以檢查之範疇。
㈥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人選,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王世坤會
計師,本院認王世坤會計師成功大學研究所畢業,具多年會計師職業經驗,且除任職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外,亦擔任各公私立大學院校兼任講師、審議委員(司字二卷第189頁),其學識、經驗應屬適任,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存在,是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帳目及適法與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本院認選派王世坤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應屬適當;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王世坤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財會表冊及相關文件等資料以供檢查。如相對人有拒絕或規避等阻礙,自得陳報法院,並由法院視其情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