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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代 理 人 許桂瑛相 對 人 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李淯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死亡,相對人滯欠111年6月營業稅,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李淯淏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李淯淏於111年8月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李淯淏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淯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李淯淏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佐,相對人又無其他股東,本件僅得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之中,李俊賢律師為具有法律專業學歷,選派李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