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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郭來銖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相 對 人 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妤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為家族公司,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冠妤為聲請人之媳婦,股東黃靜文、黃靜芬也為聲請人之兒子及女兒,另一名股東兼董事黃福雄為聲請人之夫婿,相對人公司由股東即董事黃福雄負責處理公司事務。黃福雄於民國106年向聲請人聲請調解離婚,黃福雄後雖撤回訴訟,然黃福雄發函就家族之另一公司即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誠公司)銜由聲請人經營,聲請人接手蓮誠公司後,開始盤點公司業務及土地房屋,發現蓮誠公司所有廠房收取第三人薩摩亞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公司,此公司亦屬家族公司之一)租金,薩摩亞商公司並有積欠情形,聲請人前往蓮誠公司房地查看,經在場員工稱係相對人公司使用廠房土地,據此,聲請人才知上情,並以蓮誠公司名義對相對人公司訴請遷讓房地,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相對人公司應返還土地。相對人公司係由黃福雄負責處理公司事務,然相對人公司對於有無佔用蓮誠公司之土地前後說詞不一。且聲請人前以股東身分請求相對人公司提出106年至108年相關營業報告書或請求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相對人公司卻置若罔聞,均未提供或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聲請人迫不得已向主管機關陳情,相對人公司逕向主管機關自承並未將營業、財務表冊提供股東同意確認,並由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於111年再次請求相對人公司交付帳冊、財務報表及銀行帳戶對帳單等文件,並以存證信函否認相對人所提110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蓋因相對人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且未提出帳冊及其他可供查核文件。相對人雖於鈞院調查時提供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然依舊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屢次以資產負債表已有過半股東同意即可,然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上帳面之數額資料,少數股東無法知悉公司收入、支出實際情形,本件實有檢查人選派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設立於76年2月4日,迄今已達36年之久,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狀況應甚瞭解,自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薩摩亞商公司係向蓮誠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廠房,而相對人公司係向蓮誠公司借用高雄市○○區○○段000號等土地,並出資興建鐵皮屋廠房,薩摩亞商公司及相對人公司使用之建物並不相同。相對人公司每年均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造具表冊,並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函寄各股東,請其承認,有股東林冠妤(出資額70萬元)、黃福雄(出資額180萬元)、黃靜文(出資額60萬元)等3人承認,已占相對人公司出資額500萬元之62%之超過半數之股東同意承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又因相對人屬家族公司,可能漏寄106至108年度各項營業財務表冊給聲請人,惟經聲請人提出後,相對人已補寄給聲請人,並再提出106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盈餘分配計算表、107年至111年度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予聲請人,實無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實係因聲請人與黃福雄感情不睦後,先以蓮誠公司名義向黃福雄訴請返還設備之訴,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判決蓮誠公司敗訴後,再以蓮誠公司名義訴請相對人公司遷讓房屋,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又蓮誠公司業經鈞院112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解散確定,相對人公司同意與蓮誠公司一併清算,本件是否有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請鈞院審酌。從而,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均不足說明有檢查公司帳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聲請人出資120萬元占出資比例為24%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37、143頁),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一節,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接手蓮誠公司並盤點該公司業務及土地房屋,

始發現相對人公司使用蓮誠公司廠房土地,進而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勝訴,但相對人公司對於有無占用蓮誠公司之土地前後說詞不一,又相對人屢次以資產負債表已有過半股東同意為由,拒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提出帳冊及其他可供查核文件以供查對,少數股東無知悉公司收入、支出實際情形,相對人公司亦自承並未提出106年至108年相關營業報告書而遭高雄市政府裁罰,故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固提出律師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110年2月26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6頁),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陳述意見如前所述。經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獲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

7號民事判決勝訴,但該案件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此未據聲請人爭執,則相對人公司是否占用蓮誠公司廠房土地一節,尚有不明,另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就有無占用蓮誠公司之土地前後說詞不一,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是難逕認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提出帳

冊及其他可供查核文件以供查對,少數股東無知悉公司收入、支出實際情形,故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惟公司法第20條、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等條文,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每年至少召開1次股東常會,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相對人公司自76年間設立迄今,均為家族公司型態,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冠妤為聲請人之媳婦,股東黃靜文、黃靜芬也為聲請人之兒子及女兒,另一名股東兼董事黃福雄為聲請人之夫婿之事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17、137頁)可佐,則相對人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實益當非與一般公司之實益相當。至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出帳冊及其他可供查核文件以供查對,少數股東無知悉公司收入、支出實際情形云云,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已經提供附表編號1、2、3、4所示文件給聲請人,該等文件均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另相對人既已提出106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盈餘分配計算表、107年至111年度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頁以下相證6、第371頁以下相證8、本院112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由該等資料已可知悉相對人現金流量及股東權益變動情形,堪認相對人亦已提供相當於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之資料,復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已足使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得以查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故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承並未將106年度至108年度之各項

營業、財務表冊提請股東同意,遭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裁罰3萬元,故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既已提供上開106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盈餘分配計算表、107年至111年度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予聲請人,參以相對人之股東即林冠妤、黃福雄、黃靜文均承認相對人109年度之會計表冊(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此有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則縱因相對人公司自75年間設立迄今之家族公司之經營型態,而有便宜行事致遭主管機關裁罰一情,亦難謂相對人公司有何隱匿財產或經營狀況之情,故聲請人以此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號 1 損益表 2 資產負債表 3 營業稅(401)申報書 4 盈餘分配表 5 現金流量表 6 股東權益變動表 7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