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聲請人於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前因非久益公司之唯一董事李淯昊於民國111年8月8日死亡,因久益公司因捐稽徵機關有依法執行稅捐之必要,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惟因高雄市政府於112年6月6日發函廢止久益公司登記,已無進行業務設立臨時管理人必要,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爰聲請解任聲請人於久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久益公司確已於112年6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發函廢止久益公司之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099200號函在卷可佐,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規定,久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應概由該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代表公司,原經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李俊賢律師已無繼續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