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貴源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漏列地政測量規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情,故提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等件為憑,惟此部分收據於本院裁定時,聲請人並未提出,是本院於裁定時自無審酌之可能,自非係顯然之誤寫誤算,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尚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應予駁回。若聲請人認本院漏未將該測量規費納入程序費用併予計算,該裁定有所違誤,應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