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蔣國龍、股東莊秀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迄未清償,而翔富公司唯一董事蔣國龍業於112年1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翔富公司現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莊秀麗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蔣國龍之配偶,復持有翔富公司百分之50之出資額,由其擔任翔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為利原告對翔富公司進行相關追訴程序,爰依法聲請為翔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翔富公司之股東為蔣國龍、莊秀麗,出資額各為550萬元,而蔣國龍為翔富公司唯一董事,其於112年1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翔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高雄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91號裁定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蔣國龍對翔富公司之出資額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且莊秀麗仍為翔富公司之股東。揆諸前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翔富公司得由莊秀麗、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選任一人為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翔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