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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蕭鼎宗相 對 人 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蔣國龍、股東莊秀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9 年5 月27日、110 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目前兩筆借款均已逾期未繳交本息,而翔富公司唯一董事蔣國龍業於

112 年1 月18日死亡,致翔富公司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從依法訴追,翔富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應訴,相關非訟程序無法進行,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又莊秀麗為連帶保證人,且為蔣國龍之配偶,應對翔富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相當瞭解,且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翔富公司事務,由莊秀麗擔任翔富公司臨時管理人應屬可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等規定,聲請為翔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 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翔富公司之股東為蔣國龍、莊秀麗,出資額各為550萬元,亦即各持股50%,而蔣國龍為翔富公司唯一董事,其於112 年1 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莊國龍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翔富公司章程及高雄少家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蔣國龍對翔富公司之持股即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再參以莊秀麗仍為翔富公司股東,揆諸前揭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翔富公司仍得由莊秀麗、遺產管理人選任一人為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即無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翔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