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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曾頌文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相 對 人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趙章如於民國110、111、112年度股東常會,以相對人無董事及監察人,不需要製作財務報表為由,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且擅自將有關監督相對人財務之股東會決議均裁示為無效或不成立,致伊無法瞭解公司運營狀況。其次,相對人唯一業務為出租廠房,員工僅有1名工廠管理員及1名清潔人員,薪資支出應約為每年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但趙章如所提出之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薪資支出為4,108,296元、3,219,595元,顯然不合理,其可能偽造訴外人即股東曾南國為員工,以發放薪資之名義圖利曾南國。再者,相對人未經股東會同意於111年9月23日與曾南國調解成立,並於同月27日給付曾南國3,465,413元,事後亦未向股東會報告,業已實質損害全體股東權益。是趙章如確有拒絕接受股東會監督,及虛增債務、勾串股東淘空資金,致應分派予股東之盈餘減少之嫌,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請選派李慶榮律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先前已以大略相同之理由聲請為伊選派檢查人,經鈞院111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短時間重複提起本件聲請有藉濫用選任檢查人制度干擾公司營運之嫌。其次,趙章如未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與股東會查核,係因其為會計師,無經營專業,且如其於選任董、監事前,即自行製作財務報表,恐遭未出席之另一派股東質疑,惟其仍有確實製作帳本,並願意提供相關會計資料給聲請人閱覽。再者,伊因無監察人,無法分配盈餘,是歷年來均將出租廠房所得之租金,以薪資名義,平均分派給股東,趙章如僅是遵守上開慣例,並無編列不實薪資之情。又趙章如裁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因該等決議均僅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0%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股份未過半數,依法該等決議均為不成立,此業經鈞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67號、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認定在案,故趙章如無刻意違法不提供財務報表,或捏造不實債務,亦無拒絕提供資料,本件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縱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李慶榮律師亦有利害衝突之情形,應另外從律師公會或會計師公會中選出適當人選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而聲請人業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股份300股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其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合先敘明。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臨時管理人本質上係屬過渡階段之措施,其選任與解任係屬法院職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依聲請選任以暫代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又觀諸前述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乃在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之不足,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成員因與董事相處日久,或係基於大股東董事之支持方得以當選取得監督職位,而在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時恐未能善盡職責維護全體股東利益,以致公司或小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則於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況下,臨時管理人乃為過渡階段之措施,受法院監督暫代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並無前述需另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不足之情況,況臨時管理人於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可能時,應以為公司選出新董事為最重要之任務,待公司選出新董事後,自應功成身退,而於新董事選出前,其近似看守性質,理論上不應為公司做出調整組織或其他重大變動之決定,且利害關係人本得於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是應無必要在此情況下選派檢查人。

㈢本院前因訴外人曾南國之聲請,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

任趙章如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以109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訴外人曾金城所提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曾金城所提之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又聲請人前以趙章如違反公司法、侵害股東權益為由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字第44號、111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復訴外人曾千綺業以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聲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36頁)。是相對人目前由趙章如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且聲請人既曾向法院提起解任臨時管理人訴訟,已足監督趙章如克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聲請人雖主張:趙章如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伊無法瞭解公司運營狀況等語,惟相對人陳稱:伊有確實製作帳本,願意提供相關會計憑證給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表與匯款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253頁),是聲請人得據此瞭解公司運營狀況,難謂相對人有拒絕提供財務資料予聲請人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資料,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之範圍 1 109、110、111年度財務報表 2 會計傳票與憑證 3 銷售統一發票存根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表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 6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7 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 8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 9 薪資、伙食費、各節獎金印領清冊 10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11 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12 租賃(重要約定事項)契約書 13 財產目錄 14 統一發票報繳金額調節表 15 商品、原物料與製成品之相關明細表 16 帳列進貨退出折讓及銷貨退回折讓之調節表、明細表 17 出售資產明細損益資料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