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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温芷萱相 對 人 閎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閎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股東黃國隆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死亡,相對人滯欠111年6月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8,459元,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之稽徵,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1條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再者,公司法第208-1條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除戶謄本、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各1份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死亡,而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董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是如無人代行董事之職權,相對人確有受損害之虞,則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因黃國隆已離婚,而子、女均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故本件僅得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中,蔡建賢律師為具有法律專業學歷,且執行律師業務口碑甚佳,是認選派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