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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建賢律師即閎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閎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閎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三九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蔡建賢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為閎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閎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迄今已於兩年餘,經伊查訪該公司地址,並無該公司任何人員可提供公司之資料,亦無公司營業帳冊、會計表冊可供查詢,伊無法管理維持該公司業務。如今閎富公司因停業6個月以上未能復業,已經高雄市政府依法命令解散。故本件選任目的已終止,爰聲請解任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倘公司已解散,即應行清算,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進行清算程序,無維持公司營運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查閎富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臨時管理人,惟該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高雄市政府於115年3月1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559058400號函命令解散等情,有民事裁定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及說明,閎富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即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無繼續由聲請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註銷登記,併予敘明。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亦已明訂。本件程序係續行原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之一部,依上開規定免徵程序費用,且本裁定作成前,亦無其他程序費用產生,故本裁定不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