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即凌美玉及李元在2人擔任清算人,嗣經全體股東於112年8月24日選任凌美玉為清算人,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之1、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必於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12年6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09980號函廢止登記,嗣經其全體股東於112年8月24日選任凌美玉為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全體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無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其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即與公司法第81條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