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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王芊智律師即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相 對 人 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王芊智律師關 係 人 楊淳淯

楊宛臻楊黃淑美

楊淯淯

邱韻姍

楊文城

楊唐惠

楊馥銘

楊文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芊智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前因無法選任董事長、監察人,經鈞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王芊智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惟源豐公司已經鈞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應予解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確定,並經選派清算人在案,是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解任源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經本院徵詢關係人及公司股東意見後,王芊智律師具狀表示:源豐公司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已經鈞院選派律師擔任清算人在案,應概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並代表公司,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關係人楊文書、楊唐惠、楊馥銘、楊宛臻、楊淳淯均具狀陳報:表示同意等語;其餘關係人未到庭,亦未書面表示意見。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股份有限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而造成公司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上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公司法亦未規定其任期,是倘公司已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法院即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除其職務,俾貫徹前揭立法意旨。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解算後,應行清算,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則臨時管理人即無續行職務之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高雄市政府登記在案之事實,業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源豐公司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應予解散,於112年7月17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蔡建賢律師為源豐公司之清算人在案等情,有源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在卷可稽。從而,源豐公司既得由清算人行使董事職權,即無再設置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10-18